综合评定后,投标人相互“举报”,招标人要怎么处理?

招投标知识 2022-12-09   |  人围观

标签: 综合评定 

  Q:评标委员会经过对商务和技术标的综合评定后,投标人相互“举报”,招标人怎么处理?

  A:招标人应对其“置之不理”。

  无论匿名或是署名的“举报”均是正常招标程序中不应当出现的现象,是一种非法于预招标的行为。

  对于举报,评标委员会成员一般情况下应当置之不理,不予考虑,才能避免助长投标人相互之间“举报”的风气,营造公开、公平、公正的投标环境。

  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陈述经营历史,包括诉讼纠纷、处罚情况等,招标人再在投标人自报基础上予以调查核实,并将其作为评分依据。不过,这种做法显然已经偏离了正常的评标轨道,以存在过往处罚和纠纷记录为由剥夺投标人的投标和中标资格并无法律依据,且违背了《招标投标法》规定的评标原则。

  但是,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依法有权以供应商存在违法记录为由拒绝供应商的报名和投标。因为《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包括:

  1)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2)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3)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Q:所有投标人的报价都超过了预算,是不是必须废标?

  A:不是必须的,实际上看采购人能不能支付。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依据《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

  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

  (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Q: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是否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将投标人参加现场踏勘作为评审因素,即参加得3分,不参加得0分?

  A:招标人将投标人参加现场踏勘情况作为评审因素不妥。

  《招标投标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一)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设定的资格、技术、商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投标人参加现场踏勘是其权利,而非义务。投标人不参加现场踏勘并不影响其投标行为。因此,投标人是否参加现场踏勘与合同履行无关,招标人将投标人参加现场踏勘作为评审因素属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情形,因而是不妥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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